阿城市林地林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市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含环城生态林)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局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畜牧、环保、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哈尔滨市有关林地、林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林木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地、林木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林木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林木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林权权属变更工作。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进行收缴和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打击乱占滥用林地和乱砍滥伐林木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股份合作和抵押,按照国家、省和哈尔滨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护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市人民都应积极参与保护林地、林木资源活动。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森林经营方案,并实施科技兴林战略。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九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十条 在我市境内的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国家所有的林地上,各国有林场和省、哈尔滨市林业直属单位经营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居民在房前屋后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市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GPS定位,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市林业局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市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
第十五条 对由市政府规划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财政局和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依法改变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八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林地职责,不得破坏林地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林业局初审同意,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权限,逐级审批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林业局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局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林业局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市林业局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林业局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体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林地保护、开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并限期绿化。
第二十七条 开发旅游需要使用国有林地及森林景观的,应当经市林业局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逐级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及森林景观的,应当经市林业局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原则上不得占用集体林地,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同意后,报市林业局审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四章 林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区企事业单位和各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职工群众护林。
第三十二条 对我市森林全部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一般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管护经营责任区(主要是指职工、群众股份合作家庭林场责任区)、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采伐国有森林和林木,集体、个人森林和林木(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都必须纳入国家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 采伐国有的林木,应当由国有林场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由市林业局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哈尔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乡(镇)林业站负责采伐设计,报市林业局审批,并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审批的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异地采伐或超强度采伐,实际出材数量必须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数量的±5%误差之内。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颁发的《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市林业局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上级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应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保护区的规定,有义务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九条 对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北药保护区内的北药资源,由森林所有者负责保护、培育和开发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发经营。
第四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完成造林育林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五)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局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牌)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牌)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倒废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封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牲畜擅自进入上述区域,误食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六)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八)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九)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处责任双方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和哈尔滨市直属林场、铁路的林地、林木和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四届四十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发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阿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已经不适用的下列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阿城市加强行政事业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2号 实施部门 市财政局);
(二)《阿城市集资建设住房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讼1991年第5号 实施部门 市房地局);
(三)《阿城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6号 实施部门 市房地局);
(四)《阿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的通知》(阿政发〔1992〕15号 实施部门 市房地局);
(五)《阿城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阿政发[1989]38号 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
(六)《阿城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9号 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
(七)《阿城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3号 实施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
(八)《阿城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9号 实施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
(九)《阿城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4号 实施部门 市经济贸易局);
(十)《阿城市医疗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3号 实施部门 市卫生局);
(十一)《阿城市改革人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阿政发[1994]15号 实施部门 市卫生局)。
二、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下列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阿城市旅游业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号 实施部门 市旅游局);
(二)《阿城市营运人力三轮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5号 实施部门 市公安局)。
三、对被新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下列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阿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3号 实施部门 市房地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公益事业,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及本埠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1000万元以上兴办非生产性企业的自主创业者。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
技术企业、工业加工企业和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从事资源开发、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五荒”开发、环境保护及旅游景点等项目建设,以及收购、兼并、租赁、嫁接改造国有企业。对投资亿元以上的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牵动力强,对发展阿城市经济起到特殊拉动作用的项目,采取资金匹配、土地作价入股、闲置资产支持等形式,给予更加优惠政策,减少企业前期基本建设投入,支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新办企业从纳税年度开始,由市企业发展基金对新纳税企业给予资金奖励,用于扶持企业扩大再生产。奖励扶持资金额度,参照企业上缴财政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分年度按比例确定。第一年到第三年奖励比例为50%;第四年到第五年奖励比例为20%。
第三章 用地政策
第五条 举办外来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用地优惠政策:
(一)企业可通过出租、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般以出让为主。土地出让金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数,对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严格按照先征收后投入的方式实行下列优惠:
1、 对于高科技、高附加值、环保型、农业产业化和市重点项目,返投应缴总额的40%;
2、 对于一般性生产加工项目,返投应缴总额的30%;
3、对于非生产性项目,返投应缴总额的20%。
(二) 收购(租赁)本市亏损、关停、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全部产权,用于举办高科技、高附加值、环保型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租金)按规定标准的50%征收;用于兴办一般性生产加工项目的,按规定标准的60%征收;非生产性项目按70%征收。
第四章 收费政策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行政性收费。任何部门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擅自收费。外来投资企业非经自愿,可不承担任何摊派和社会集资。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或以改造旧城镇、改善公用设施为主的房产开发建设项目,可根据建设的性质、规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项目建筑面积由市财政统一代缴。为鼓励投资者在新区和乡镇区域投资,特制定三个档次的优惠政策。即:城区为一档次,收费为100元/平方米;新区和较边远城区为二档次,收费为70元/平方米;乡镇区域为三档次,收费为50元/平方米。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市发展计划局提出具体减免理由,报请市领导批准后,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一) 投资亿元以上、对市域经济有支撑作用的项目,减免70%,按30%计收;
(二) 投资千万元以上的高科技、高税源、对市域经济有拉动作用的项目,减免50%;
(三) 投资千万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超千万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减免30%,按70%计收。
第五章 奖励政策
第八条 凡在引进境内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引荐成功并在本市注册和纳税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章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规模较大的加工业、农业开发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内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内资按汇率折算)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4‰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6‰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
第十条 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市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内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4‰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6‰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一般性生产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内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及其他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内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内资按汇率折算)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1‰?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市财政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不含非银行机构),按开业当年财政收入的50%给予奖励;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市财政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代表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引进项目(资金)的,按照该办法奖励额度的40%至50%兑现;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和机关干部为本单位引进的项目(资金),按照该办法奖励额度的20%至30%兑现。在确定具体奖励额度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质量、运作过程的工作量及政策优惠程度等因素。
第十五条 对引进外来投资超千万元的工业加工项目和农业
开发项目、2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型项目的中介人,其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学(不含重点中学);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项目的中介人,可在资金全部到位后的两年内安排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在市财政供养单位工作,其子女还可免费择校入学;对引进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农业开发项目和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提职晋级(一般干部提为股级、股级提为副科级、副科级提为正科级)。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的兑现方式:
(一)奖励资金由本级财政和受益企业支付。
(二)引进的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审核全部到位后,先奖励应得额的10%,并从上缴财政收入开始,每年按不超过本级财政收入的20%予以奖励,直到奖励资金全部兑现为止。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租赁国有企业,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时,根据资产质量双方协商定价,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以上债务剥离收购;
(二) 投资者收购、租赁市属国有企业,接收全部退休职工
的,有关费用可以从净资产中划出;接收全部在职职工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也可以一次性买断工龄;
(三) 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允许使用原企业品牌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
(四) 投资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后,仍享受市政府给予原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人员来我市饲养奶牛,经营期在3年以上,20头到50头规模的,由乡镇帮助协调解决贷款及建舍用地、落实本乡镇户口和解决子女入学;50头以上规模的,市里帮助协调解决贷款、办理城市户口和解决子女在市内入学。市财政对奶牛小区设计规模在200头奶牛以上,小区建设牛舍土建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办企业,根据其投资额度,可批准其亲友免费落市内户口,原则上每投资5万美元安排1名亲友落户(内资企业投资40万元)。
第二十条 对外来投资者发放“贵宾证”,持证人可在本市享受“贵宾证”中规定的各项待遇。持证者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学(不含重点高中)。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在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实行“一
个项目、一次会议、一个部门协调、一次性收费、一周内办结全部手续”的“五个一”制度,在外来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后实行市级领导和指定部门的项目联系制,为投资项目实行全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阿城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市政府令2001年第1号)、2002年8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阿城市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2年第3号)同时废止。
阿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中所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安装、经销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应当根据本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消防、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压力与质量标准保障供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燃气设施,否则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进行审批。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哈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哈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合理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哈尔滨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遵守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制定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常识的宣传。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服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运输时,钢瓶要立放,不得直接相垛,胶圈要齐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燃气企业及服务网点必须在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20日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溴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及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量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施工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哈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哈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转卖,在批准之前应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育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二十九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哈市燃气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哈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集中储存液化石油实体钢瓶超过10只,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和手续。
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用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燃气企业对欠费用户限期7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 超过限期恢复供气时,应全额交纳所欠燃气费及滞纳金。
对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燃气企业应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抢修、抢险。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主管部门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上级燃气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燃气事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入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除消防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计损坏、泄漏或其他燃气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事故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按规定标准收取。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三)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限期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疫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追缴气费,并处以应缴燃气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议论,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和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